《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018-05-31 22:52:43 点击: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科技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对电子废弃物的环境管理,我局组织起草了《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05年10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函告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 钟斌 王晓密
联系电话:(010)6655625666556254
传 真:(010)665562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废弃物的环境管理,防治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弃物产生、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及其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弃物产生、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及其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电子废弃物名录。
第六条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拆解、处置电子废弃物,对不自行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的,应当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委托给经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收集、贮存、拆解、利用或处置。
产生工业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电子废弃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登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登记备案的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名录。
第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废弃物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建设电子废弃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的作业场所要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弃物;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简易酸浸方式回收利用电子废弃物。
第十条 从事电子废弃物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弃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电子废弃物的数量、来源、去向等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管理人员、直接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产生的电子类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弃物。
第十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限制或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设备中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进口和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本产品或设备所含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不当利用或处置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和处置的方法提示。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进口和销售单位建立回收系统,接收消费者返还的废弃产品或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处置。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单位、进口单位、销售单位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建立回收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资料、抽查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管理人员、直接操作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或专业技术知识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委托给未经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电子废弃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的单位,不建立电子废弃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电子废弃物的数量、来源、去向等事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员、直接操作人员不掌握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而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电子废弃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产生的电子类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电子类危险废弃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电子类危险废弃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弃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电子类危险废弃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废弃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包括工业生产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旧产品或设备翻新、再使用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消费者废弃的产品、设备;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未经许可非法生产的产品和设备;根据国家电子废弃物名录纳入电子废弃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弃物。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电子电气设备;等。
(三)收集,是指将分散的电子废弃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四)拆解,是指通过人工或机械的方式将电子废弃物进行拆卸、解体,以达到便于利用或处置的活动。
(五)利用,是指从电子废弃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对电子废弃物的环境管理,我局组织起草了《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05年10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函告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 钟斌 王晓密
联系电话:(010)6655625666556254
传 真:(010)665562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废弃物的环境管理,防治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弃物产生、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及其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弃物产生、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及其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电子废弃物名录。
第六条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拆解、处置电子废弃物,对不自行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的,应当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委托给经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收集、贮存、拆解、利用或处置。
产生工业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电子废弃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登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登记备案的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名录。
第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废弃物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建设电子废弃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的作业场所要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弃物;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简易酸浸方式回收利用电子废弃物。
第十条 从事电子废弃物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弃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电子废弃物的数量、来源、去向等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管理人员、直接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产生的电子类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弃物。
第十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限制或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设备中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进口和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本产品或设备所含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不当利用或处置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和处置的方法提示。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进口和销售单位建立回收系统,接收消费者返还的废弃产品或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处置。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单位、进口单位、销售单位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建立回收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资料、抽查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管理人员、直接操作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或专业技术知识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委托给未经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电子废弃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的单位,不建立电子废弃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电子废弃物的数量、来源、去向等事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员、直接操作人员不掌握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而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电子废弃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产生的电子类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电子类危险废弃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电子类危险废弃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弃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电子类危险废弃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废弃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包括工业生产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旧产品或设备翻新、再使用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消费者废弃的产品、设备;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未经许可非法生产的产品和设备;根据国家电子废弃物名录纳入电子废弃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弃物。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电子电气设备;等。
(三)收集,是指将分散的电子废弃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四)拆解,是指通过人工或机械的方式将电子废弃物进行拆卸、解体,以达到便于利用或处置的活动。
(五)利用,是指从电子废弃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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