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2018-05-31 20:40:40      点击:

序 言

本公约缔约方,

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

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

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

深信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以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充分确认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

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处置,

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国的国境内处置,

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认为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移量的作用,

深信各国应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那些国家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

注意到一些国际和区域协定已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

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2年,斯德哥尔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1987年6月17日第14/30号决定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于1957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1982年)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

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保护及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

意识到必须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

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

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中存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

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

确认有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14/16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

并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

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对环境无害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和

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本公约的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

(a)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方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

2.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二的任何类别的废物即为“其他废物”。

3.由于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4.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国际文书做出规定者,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2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废物”是指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

2.“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包括对处置场所的事后处理;

3.“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移至或通过另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或移至或通过不是任何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涉及至少两个国家;

4.“处置”是指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任何作业;

5.“核准的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授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地或设施;

6.“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约方指定在该国认为适当的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6条所规定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通知及任何有关资料并负责对此类通知做出答复的一个政府当局;

7.“联络点”是指第5条所指一缔约方内负责接收和提交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资料的一个实体;

8.“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是指采取一切可行步骤,确保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管理方式将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这类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9.“在一国国家管辖下的区域”是指任何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在该区域范围内一国按照国际法就人类健康或环境的保护方面履行行政和管理上的责任;

10.“出口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起始或预定起始的缔约方;

11.“进口国”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行或预定进行越境转移的目的地的缔约方,以便在该国进行处置,或装运到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处置;

12.“过境国”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转移中通过或计划通过的除出口国或进口国之外的任何国家;

13.“有关国家”是指出口缔约方或进口缔约方,或不论是否缔约方的任何过境国;

14.“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5.“出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出口、在出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16.“进口者”是指安排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进口、在进口国管辖下的任何人;

17.“承运人”是指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输的任何人;

18.“产生者”是指其活动产生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为何人,则指拥有和(或)控制着那些废物的人;

19.“处置者”是指作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装运的收货人并从事该废物处置作业的任何人;

20.“政治和(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得到其成员国授权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并经按照其内部程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

21.“非法运输”是指第9条所指的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

第3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定义

1.每一缔约方在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6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2.每一缔约方应随后将它依据第1款提供的资料的任何重大变更情况通知秘书处;

3.秘书处应立即将它依据第1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通知所有缔约方;

4.各缔约方应负责将秘书处递送的第3款之下的资料提供给本国的出口者。

第4条 一般义务

1.(a)各缔约方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方。

(b)各缔约方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进口时,各缔约方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

2.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

(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

(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

(c)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售前QQ客服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手机网站二维码